刚刚,一起特大跨境被破获,利用pos机为澳门赌客非法套现,涉案金额超300亿元。
别以为只有组织犯罪团队成员才会被受到惩罚,违规汇兑港币、澳门币的刷卡人员也一样难逃处罚。
就在去年12月6日外管发布的违规案例中,江苏籍徐某于澳门赌场通过多次非法买卖港元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罚款的同时,还对其实施“关注名单”管理,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在关注期限内,银行不得为“关注名单”内的个人办理电子银行结汇和售汇业务;通过柜台为其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比照超过年度总额的结售汇要求,经常项下须审核真实性材料,资本项下须经必要核准。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徐某在澳门赌场通过多次非法买卖港元,违规金额折合265.98万元人民币。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32万元人民币。对其实施“关注名单”管理,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随着对外付汇政策的收紧,无论是外汇局还是银行的审核愈加严格,于是越来越多的非法资金出境无路,转而选择。日益猖獗,让监管部门愈发警觉,加强了对高压打击态势,也因此破获了多起案件。
2018年,个人违规通过非法买卖外汇,通报违规案例14起,包含私自买入和卖出。
境内方面客户将需要转移的资金汇给,境内合伙人收到客户资金后,提示境外合伙人。境外方面,境外合伙人按照一定汇率,将钱折算成外币,汇入到客户的境外指定账户。在交易中按比例收取客户佣金,境内外合伙人约定时间平账。
此种交易方式较为直接,平行运作,双管齐下,不涉及资金的境内外划转,相较于其他,容易躲开监管部门的监测,但对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实力有较高要求,一般需要庞大的启动资金。另一方面,双方平账后,钱庄自身资金的划转也存在一定难度,所以虽然模式简单,但经营不易。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出现了不同钱庄之间互通有无,往来密切的情况。当客户集中、交易量迅速增加时,当一家钱庄资金无法平衡,出现头寸短缺时,会借助其他钱庄的资金来进行临时调剂。于是多家钱庄互通有无,最终形成规模效应。然而,分支机构庞大了,必然会露出马脚,捣毁一个,通常会牵连数个曝光,逻辑就在这里。
这就是一种相对来说比较愚蠢的犯罪模式了,有案例买卖外汇总额1.39亿元而牟利只有20万元就可以初见端倪。
首先,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取现,其实是有数额限制的。虽然多家银行为了争夺海外个人市场,开放了境外ATM取现前3或6笔免手续费,但无论在笔数还是数额上都是有限制的。超出数额和笔数,会收取高昂的手续费。所以除非掌握大量他人银行卡,而且需是不同个人的,因为根据最新规定,一个人在一家银行只能拥有四张有效使用的一类账户,所以在账户数量上达到突破本身就存在一定难度。否则,就取现的几笔钱,很难获得大量的收入。
其次,存在一定的人工成本,包括去往国外的路费等。银联卡在有银联标志的ATM机取现,只能取当地币种。例如在香港只能取港币,在美国只能取美金,所以要想取个英镑,除非犯罪分子住在英国,否则还要特意来一次欧洲游,很难形成规模。
再次,虽然招行等银行有香港一卡通业务(包括建行的陆港通等),即可以在各大银行的指定境内分行开立香港账户。以招行为例,可以在上海分行指定网点远程开立香港一卡通,当场生成账户即可使用账号,待香港分行审核通过后,于三个月内将卡片寄回开卡人内地指定地址。这张卡本质上是一张香港的借记卡,可以在香港的银通ATM机取现,无需手续费,往卡内存入人民币后可在香港POS机上直接使用、购买保险等,也可以转账给其他一卡通客户,故而有一段时间非常火热,排队预约开卡的客户甚至排到一个月以后。然而,在政策收紧后,招行一方面提高了香港一卡通的开立门槛,加强真实性审核,另一方面,现在国家已明令禁止在香港购买分红保险等,极大限制了香港一卡通的适用范围。综上所述,虽然钻了ATM机的空子,总的来说行为还是比较落后的。
很多情况下,会利用中介公司在香港等地开立离岸公司并设立多个外汇账户,然后再借助境外的空壳公司进行相互间的资金划转,以此躲避监管。或者在境内开立NRA账户。由于NRA账户与境外账户间的划转凭借的是支付指令,所以成为犯罪分子从事非法活动的端口。
“9.16”特大案就是全国首例通过NRA账户实施资金非法跨境转移的新型案件,涉案资金4100余亿元,交易记录多达130多万条。
打击,一方面要依赖于银行在NRA账户的开立时加强审核,另一方面在NRA的管理上制定更为严谨的规定,惩治犯罪。
虽然窝点固定经常容易被一锅端,现今“黄牛”的数量已大为减少,但在与监管部门的不断较量和斗争中,“黄牛”们的反侦察意识却显著增强,通过下线交易、不露面交易、网银支付、与正常贸易穿插交易等方式,拉长时间跨度,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管部门的打击难度。
这四组概念均是外汇管理中常见的违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还将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相关定义在《外汇管理规定》和《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犯了逃汇罪,视情节轻重。情节较轻的,处出逃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了处以30%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逃汇,将外汇以非法的方式转移到境外。主要强调将境内的外汇或者资本转移至国外。这里包括本币和外币。
骗汇,以不正当的方式在银行进行结售汇,以达到骗购外汇的目的。通过虚构材料、凭证等方式,让经营机构误以为相关事项符合国家管理规定,从而给其结售汇的行为,核心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让经营机构结售汇。此概念仅在刑法上有,外汇管理上没有明确的概念。骗汇的概念在《刑法》中有,但在《外汇管理条例》中被归结到套汇的概念下。并没有明确骗汇的概念。
套汇,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定义,套汇有两种情况:一种就是上面讲的骗汇的情形;另一种则是以外币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在已被修改的1997年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中有更加具体的说明,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具体解释为:“(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套汇与骗汇罪相反,在《刑法》里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在《外汇管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笔者理解套汇的行为类似于(对敲)的模式,通过不合法的渠道,实现在境外获得外币的目的。
非法外汇买卖,是指在场外进行外汇买卖,主要强调从事外汇结售汇应当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果没有此项业务资质,并达到一定标准的,则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并有盈利达5万美金即构成犯罪。例如:个人私下进行外汇交易时,只要满足了上述的20万美金和5万人民币都算非法买卖外汇交易。
这四组概念有一定的相似或者重合之处,如套汇就涵盖了骗汇的行为,另外骗汇之后有可能又有逃汇的行为,这两者的关系紧密。
除了从行为特征上区别,还有罪与非罪的问题,即是否触犯刑法的问题。外汇管理规定是行政规定,如果直接违反则会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是所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都会入刑。根据相关罪行法定的原则,在构成条件和金额数量上符合刑法的规定方可入罪,由于该项规定目的是维护外汇管理秩序,因此,在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上也会参照外汇管理规定。
比如逃汇行为,外汇管理规定是将境内资本包括人民币转移至国外也算,但刑法则明确规定是要外汇,又如骗汇中的金额,刑法中的则要高于外汇管理规定的标准。当然针对具体的问题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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